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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统计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修订版)》

来源:信用中国 日期:2020-03-04 22:49

印发《关于对统计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修订版)》的通知

  发改财金〔2018〕18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机构: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落实《统计法》《统计法实施条例》和中央《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以及《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等有关要求,加快推进依法统计、诚信统计,积极构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联合惩戒大格局,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统计局、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编办、中央文明办、最高法院、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安全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广电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粮食和储备局、能源局、烟草局、移民局、铁路局、民航局、中医药局、煤矿安监局、外汇局、药监局、知识产权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全国工商联等部门在2016年印发的《关于对统计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基础上,进行了补充完善,联合签署该合作备忘录的修订版。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对统计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修订版)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统计局

中 央 组 织 部

中 央 宣 传 部

中央编办

中 央 文 明 办

最高法院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安全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自 然 资 源 部

生 态环 境 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 通 运 输 部

水利部

农 业 农 村 部

商务部

卫 生 健 康 委

国资委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市场监管总局

广电总局

银保监会

证监会

粮食和储备局

能源局

烟草局

移民局

铁路局

民航局

中医药局

煤 矿 安 监 局

外汇局

药监局

知 识 产 权 局

全 国 总 工 会

共 青 团 中 央

全国妇联

全 国 工 商 联

2018年12月17日

附件:

《关于对统计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落实《统计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等有关要求,加快推进统计领域信用建设,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促进广大企业依法独立真实报送统计资料,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统计局、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编办、中央文明办、科技部、工信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公务员局、外汇管理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等部门就针对统计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一、联合惩戒对象

联合惩戒的对象为在依法开展的政府统计调查中,编造虚假统计数据、虚报(瞒报)统计数据数额较大或者虚报率(瞒报率)较高,经统计部门根据《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暂行办法》(国家统计局公告2014年第3号)等有关法规规定,依法认定并通过国家统计局网站公示的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以下简称“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简称“失信人员”)。

二、联合惩戒措施

(一)依据统计法对失信企业及失信人员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1.对失信企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2.通过国家统计局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失信企业和失信人员信息;

3.将失信企业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再次发现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延长公示期限;

4.对负有责任的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纪依法给予组织处理或者处分。

(二)依法依规限制取得政府性资金支持。

(三)依法限制参与建设工程招投标。

(四)将失信企业及其相关人员有关信息作为公司债券和股票发行审核的参考,从严审核企业债券发行。

(五)暂停审批科技项目。

(六)依法限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七)依法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

(八)严格、审慎审批新改扩建项目的环评事项。

(九)从严审核在银行间市场发行债券。

(十)依法限制境内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或者限制成为股权激励对象。

(十一)对其进出口货物加大监管力度,加强单证审核和布控查验。

(十二)申请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不予通过认证; 已经成为认证企业的,按照规定下调企业信用等级。

(十三)将失信企业有关信息纳入检验检疫进出口企业信用管理系统,依据《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对其进行信用评级和监督。

(十四)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相关认证证书。

(十五)在审批保险公司设立时,将统计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的失信状况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十六)在核准与管理相关外汇额度时作审慎性参考。

(十七)依法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十八)对企业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授予荣誉称号时,应当参考其统计信用状况,对失信企业和失信人员,不予颁发政府荣誉;及时撤销失信企业和失信人员获得的荣誉称号。

(十九)依法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二十)依法限制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

(二十一)将失信人员有关信息记入个人信用记录和统计从业人员诚信档案,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与会计、统计等有关的工作,不能取得会计、统计等有关专业职称。

(二十二)依法限制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或金融机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时,将统计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失信状况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二十三)将统计上严重失信行为作为投资等优惠性政策认定,金融机构评级授信、信贷融资、管理和退出,审批证券、证券投资基金及期货公司设立、变更,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重大事项变更以及基金备案,相关责任人考核、干部选任等的重要参考。

三、联合惩戒的实施方式

国家统计局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信息技术手段定期向签署本备忘录的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统计领域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企业及其有关人员相关信息,在国家统计局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本备忘录约定内容,依法依规对失信企业和失信人员实施联合惩戒。同时,建立惩戒效果定期通报机制,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定期将联合惩戒实施情况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联合惩戒子系统反馈至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统计局。

四、其他事宜

各部门应积极落实本备忘录,积极推动修改相关领域法律法规,制订修改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指导和要求相关领域内部各层级单位依法依规实施具体、严格、有效的惩戒措施。本备忘录签署后,各领域内相关法律法规修改或调整的,以法律法规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