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区各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各有关担保机构:
为贯彻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精神,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区建筑市场秩序,防范和化解工程风险, 推进工程施工价款结算工作。经研究,我局制定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领域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试行)》,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3年4月4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领域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防范和化解工程风险, 优化营商环境,推进工程施工价款结算工作,有效解决施工企业“结算难”、农民工“讨薪难”等问题,杜绝拖欠工程款和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的发生,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指导意见》(建市〔2019〕68号)、《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全面开展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担保工作的通知》(豫建市〔2021〕92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建设单位应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三条 从事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单位可以是银行、专业工程担保公司和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担保机构在开展工程款支付业务前应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并接受监督。
第四条 从事工程款支付担保业务的银行保证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银行业监管部门批准依法注册并在航空港实验区设有分支机构,信用良好,服务水平优良;
(二)承诺按照监管要求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服务。
第五条 从事工程款支付担保业务的专业工程担保公司保证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经营场所、专职工作人员、健全的风险管控制度,担保能力较强,信用良好,服务水平优良;
(二)总保障额度不能超过保证人注册资金的10倍,单笔保证额度按保证人注册资金的10%界定;
(三)承诺按照监管要求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服务;
(四)储存用于保证赔付和应急赔付的资金。
第六条 从事工程款支付担保业务的保险公司保证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经营场所,信用良好,服务水平优良;
(二)承诺按照监管要求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业务服务;
(三)储存用于应急赔付的资金。
第七条 从事工程担保业务的人员需经担保机构法人授权,且与担保机构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并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社保费用的正式工作人员。
第八条 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担保是指由保证人向承包商提供,保证建设单位按时支付工程款的保证。本保证也适用于承包商分包付款保证,工程保证的投保费用应当计入工程成本。其主要约定内容是:
(二)保证有效期截止时间为建设单位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完成全部工程结算款项(工程质量保修金除外)支付之日起30天至180日天。
(四)建设单位未按承包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承包商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当承包合同履行额不超过保证金额时,代偿金额按实际发生额执行;当承包合同履行额超过保证金额时,代偿金额按保函确定金额执行。对超出部分双方有约定的,按双方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双方另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承包商可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方式解决。
(五)因建设单位不履行承包合同而导致工程款支付保证金额全部代偿后工程仍未完工的,建设单位应在15日内向承包商重新提交承包合同金额10%的工程款支付履约保证。否则,承包商有权停止施工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条 工程款支付保函为不可撤销保函。在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届满之前,除因主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解除外,保证人、被担保人和投保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撤保。
第十条 保函格式要求(详见附件1和附件2)。
第十一条 保证有效期为保函的基本保证期,应覆盖工程项目的施工工期。受诸多因素影响导致工程出现停工、工期延长等情形的,保证合同及保函有效期应发生相应改变及调整。不同情形由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办理工程款支付担保,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等法律法规对相关单位及个人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保证主体进行信用评价管理,保证人在工程保证业务活动中存在以下情况的,应作为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公布,情节严重或不再具备本制度规定的条件的,禁止其开展工程保证业务:
(一)超出保证能力从事工程保证业务的;
(二)虚假注册、虚增注册资本金或抽逃资本金的;
(四)未进行风险预控和保后跟踪服务的;
(六)出具虚假资料或提供虚假信息;
(七)恶意压低保证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第十四条 各建设单位和建筑业企业在招标投标、施工合同签订、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应严格遵循《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建市〔2020〕96号),施工合同应当使用《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20-0216),在专用合同条件2.5.3中注明发包人提供支付担保的形式、期限、金额。行政审批部门核对招标文件、施工合同和支付保函等内容符合要求后,予以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各有关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遵循“自主决策、自担风险”的原则,自主选取具有担保资格的保证人,担保费率由担保双方依法依规自主商定,鼓励担保双方结合有关建筑市场信用评价信息协商采取浮动费率。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辖区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邻域工程担保保证人担保行为信息的归纳力度,主动向社会公开,并加强同人社、市场监管、银行保险监管等行政部门信息共享,形成监管合力。对存在不良行为的担保保证人,在依法依规采取管控措施的同时,应立即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建设局关于全面实施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施工过程结算的通知》(郑港建〔2021〕80号)废止,未涵盖的内容遵照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有关要求执行。
附件:1.工程款支付保函示范文本(独立保函)
2.工程款支付保函示范文本(非独立保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