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区各委(部)、局、办、各乡镇(办事处)、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
2025年5月6日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完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13号)、《河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210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包括:
(一)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重要的发展规划、空间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
(二)开发利用或者保护水、土地、能源、矿产、生物等重要自然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三)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四)有关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教育科技、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五)有关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六)开发利用或者保护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重要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七)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宏观调控决策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管委会可以根据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我区实际,编制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党工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党政办公室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目录拟定有关要求,在广泛征求各部门、各单位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反复研究论证,梳理拟定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原则,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坚持从实际出发,运用科学技术和方法,尊重客观规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
第六条 党政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我区的重大行政决策工作,社会事务综合协调办公室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协助。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负责组织决策事项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风险评估。
党政办公室负责决策事项的合法性审查。
审计部门对决策事项的贯彻、执行和效果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管委会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决策事项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决策启动
第七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管委会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安排部署或者管委会领导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由办理单位研究论证;
(二)各区直部门、各乡镇(办事处)、各有关单位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由建议提出单位研究论证;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由建议、提案办理单位研究论证;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由相关单位研究论证。
对前款决策事项建议进行研究论证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第八条 纳入管委会决策事项年度目录并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按以下规定明确决策事项的决策承办单位:
(一)上级人民政府安排部署所涉及的决策事项,由管委会确定决策承办单位;
(二)管委会领导提出的决策事项,按照各单位职责确定决策承办单位。涉及多个部门的,承担主要职责的单位为决策承办单位;
(三)各区直部门、各乡镇(办事处)、各有关单位提出的决策事项,决策事项提出单位为决策承办单位;
(四)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的决策事项,根据各单位职责确定决策承办单位;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管委会提出的决策事项,根据各单位职责确定决策承办单位;
(六)提出的决策事项因情况复杂无法确定承办单位的,由管委会指定决策承办单位。
决策承办单位确定后,相关职能发生变化的,由继续行使该职能的单位作为决策承办单位。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充分协商协调,结合实际拟订决策草案。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提出两个以上方案,并对各方案的利弊进行分析,提出倾向性意见。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决策草案应当包含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负责决策事项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和配合部门、经费预算、决策后评估计划等内容,并附决策草案研究起草说明。
第十一 条决策事项涉及区直部门、乡镇(办事处)等单位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意见,并与其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决策机关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以及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三章 公众参与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决策事项对社会和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等因素,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航空港区官方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进行。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内容包括决策草案及其说明、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等。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需要缩短期限的,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三条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决策事项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
第十四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召开听证会15日前公告下列事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决策草案以及其说明等材料;
(三)申请参加听证会的时间、方式;
(四)听证会参加人员名额和产生办法;
(五)其他有关事项。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公平公开合理确定听证参加人,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十六条 听证会由决策承办单位主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三)意见分歧较大的由决策承办单位与听证参加人进行质证,辩论;
(四)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第十七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旁听和新闻报道,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听证会的具体情况制作听证报告,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召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听证参加人的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等内容。
第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公众参与的情况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建立公众意见转化通道,通过适当方式反馈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对于采纳的对经济社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意见建议可予以奖励,具体奖励措施另行规定。
第四章 专家论证
第十九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选择党工委、管委会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法律顾问专家库专家参与论证或者通过购买服务的形式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其他组织参与论证。
第二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选择党工委、管委会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法律顾问专家库专家参与论证的,由决策承办单位向党政办公室提出需求申请,党政办公室依据提报单位需求,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参与咨询论证,并按照相关规定给予报酬。
决策承办单位选择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其他组织参与论证的,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第二十一条 提供咨询方式主要以函审咨询为主,以会议咨询、专题研究为辅,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内容、复杂程度和时间要求等情况,设置合理的研究时间,提供论证所需的资料,不得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暗示。
第二十二条 专家论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
(二)决策事项的经济社会效益;
(三)决策事项可能面临的社会稳定、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财政经济、法律纠纷和专业技术等方面的风险或者问题;
(四)决策事项实施的配套政策和措施;
(五)其他需要论证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对论证意见负责,并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
第二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汇总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第五章 风险评估
第二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经研究论证,认为决策事项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等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可控性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二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内容,就下列风险进行评估:
(一)社会稳定风险,包括可能引发社会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社会安全事件的情形;
(二)公共安全风险,包括可能造成人身伤害、重大财产损害或者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三)生态环境风险,包括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次生自然灾害等不良影响的情形;
(四)财政金融风险,包括可能造成大额财政资金损失、形成重大地方政府性债务、导致区域性或者系统性金融风险隐患的情形;
(五)舆情风险,包括可能产生大范围的严重负面评价的情形;
(六)可能引发的其他风险。
第二十七条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通过舆情跟踪、重点走访、抽样调查、会商分析等方式,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的意见,查找风险点,运用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等方法,设置红橙黄蓝四级预警,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第二十八条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形成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事项基本情况以及要点;
(二)风险评估的主体、方式和过程;
(三)各方意见采纳情况,对可能引发的风险、风险等级分析;
(四)决策事项的风险源、风险点以及潜在的隐患分析意见;
(五)决策事项的防范化解风险主要措施和对策建议、应急处置预案等内容;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第二十九 条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评估结果向管委会提出提请决策、调整决策草案、降低风险等级后再行决策以及不提请决策的建议。
管委会建立决策风险储备金,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并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六章 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条 决策草案应当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合法性审查的内设机构出具合法性初审意见,并经集体讨论通过后提交党政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
决策承办单位不得以征求意见、召开会议、会签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主任办公会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主任办公会讨论。
第三十一条 决策草案提交党政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决策承办单位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及具体规定;
(三)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决策法定程序的说明;
(四)合法性初审意见;
(五)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六)需要的其他材料。
提供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补送,补送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合法性审查的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管委会的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党政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组织法律顾问提出法律意见。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配合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做好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党政办公室按照下列规定对决策草案提出审查意见:
(一)符合法定权限、程序合法、内容合法的,同意提交主任办公会讨论;
(二)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一致的,建议决策承办单位依法作出调整后再行提交;
(三)应当履行而未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的,退回决策承办单位,建议补充履行相关程序后再提交合法性审查;
(四)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建议不提交主任办公会讨论。
第三十五条 党政办公室完成合法性审查工作后,应当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
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查的基本情况;
(二)合法性审查结论;
(三)存在合法性问题或者法律风险的,说明理由、明示法律风险,并根据情况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认真研究,根据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修改或者补充;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审查意见的,应当向管委会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章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三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请主任办公会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二)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三)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五)负责合法性审查部门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主任办公会会议集体讨论,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通过、修改完善或者不予通过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管委会通过以下列方式公布、解读重大行政决策,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一)通过航空港区官方网站、政务新媒体等途径及时公布;
(二)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说明社会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
第四十条 管委会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
管委会重大行政决策档案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收集整理,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将决策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送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并在决策完成后30日内完成统一入卷归档,同时将入卷归档材料复印件向党政办公室、社会事务综合协调办公室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四十一条 管委会明确决策执行单位,将决策执行情况纳入管委会督查工作范围,加强对决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向管委会报告决策执行情况,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管委会报告,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漏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政务新媒体等向管委会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相关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研究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委会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由党政办公室确定承担具体评估工作的单位:
(一)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四)管委会认为有必要。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第四十四条开展决策后评估的,应当评估下列内容:
(一)决策实施的效果与决策目的是否相符;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实施对象对决策的接受程度;
(四)决策实施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符合程度;
(五)决策实施带来的影响和可预期的长远影响;
(六)其他需要评估的内容。
第四十五条 承担决策后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应当在完成评估工作后,及时向管委会提交评估报告。
决策后评估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过程、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基本情况;
(三)重大行政决策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以及原因分析,继续实施的潜在风险,提出的改进建议;
(四)社会公众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的满意度;
(五)是否达到重大行政决策目标和预期效果;
(六)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建议;
(七)管委会或者评估单位认为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六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管委会主要负责人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依法对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变更或者停止执行决定的,管委会和决策执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尽量避免或者减少不利影响。
第九章 相关责任
第四十七条 管委会违反本规定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当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对决策机关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管委会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第四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管委会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九条 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由管委会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条 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一条 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失误和错误,在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出现失误和错误,或者为推动发展出现无意过失,但依照本规定进行决策,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坚持“三个区分开来”,不作负面评价,依法减轻或者免除相关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党政办
2025年5月6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