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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
自动驾驶低速电动车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
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索 引 号 -01-2025-00052 有效性 有效
发文机关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 成文日期 2025年06月17日
标  题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自动驾驶低速电动车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发文字号 郑港〔2025〕17号   发布时间 2025年06月17日

  全区各委(部)、局、办,各乡镇(办事处),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自动驾驶低速电动车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

  2025年6月17日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

自动驾驶低速电动车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自动驾驶低速电动车创新应用活动,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支持技术创新,推动产业高质量发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智能网联汽车商业示范管理规范(试行)》(工信部联通装〔2021〕97号)和《河南省智能网联汽车示范管理办法(试行)》(豫工信联装﹝2021﹞120号)等相关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自动驾驶低速电动车,是指搭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融合通信与网络技术,采用无驾驶舱设计,具备自动行驶功能,用于物流、巡检、零售、环卫等特定用途的低速电动车。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指定区域范围内开展自动驾驶低速电动车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以下统称“道路测试与示范”)的活动。

  第四条 开展道路测试与示范,应遵循安全第一、服务发展、鼓励创新的原则,积极推进自动驾驶低速电动车无人接驳、无人配送、无人零售、无人环卫和无人安防等应用场景示范运营。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科技工信局、公安分局、交通运输和枢纽经济发展局按照职责分工,联合组织开展道路测试与示范各项工作、确认道路测试与示范主体申请、协调解决实施过程中的有关事项。交通运输和枢纽经济发展局定期组织召开工作推进(协调)会议,研究确定有关事项。

  第六条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科技工信局、公安分局、交通枢纽局联合授权第三方机构(以下简称第三方授权机构),负责道路测试与示范申请的全过程监管,包括道路测试与示范的申请受理、组织专家论证评估、测试跟踪、数据采集、日常监管等有关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负责组织受理道路测试与示范主体提出的道路测试与示范申请并进行初审,形成初审结果报科技工信局、公安分局、交通枢纽局联合审定;

  (二)负责组织初审合格的道路测试与示范主体实施自动驾驶功能测试与示范工作,将测试报告报科技工信局、公安分局、交通枢纽局;

  (三)组织专家组进行审核评估,并出具专家组意见;

  (四)负责向科技工信局、公安分局、交通运输和枢纽经济发展局报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自动驾驶低速电动车道路测试与示范情况;

  (五)负责道路测试与示范工作其他事务。

  第三章 道路测试与示范主体、安全员及测试车辆

  第七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主体是指提出自动驾驶低速电动车道路测试或商业示范申请、组织道路测试或商业示范活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主体,是道路测试与示范的第一责任主体。申请主体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或多个独立法人单位组成的联合体;

  (二)具备自动驾驶低速电动车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试验检测或运营等相关业务能力;

  (三)具备对道路测试或示范车辆进行事件记录、分析、重现和实施远程实时监控的能力;

  (四)具有完善的道路测试与示范方案;

  (五)为道路测试或示范车辆配备现场安全员或远程安全员,并建立远程协助平台和接管保障机制,保证车辆在与远程协助平台通信过程中,信息传输的信道和数据经过加密,防止信息泄露、被篡改;

  (六)具备对道路测试或示范车辆及远程监控平台的网络安全保障能力;

  (七)具备风险应对机制,针对道路测试或商业示范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制定相应的应急处置预案,包括但不限于事故、故障、恶劣天气等突发情况的安全处置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预案演练,保障道路测试与示范安全稳定有序开展;

  (八)具备健全的道路测试与示范管理制度,与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建立联系,确保事故发生或影响交通等问题发生时能及时解决;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安全员是指经申请主体授权,负责自动驾驶低速电动车安全运行,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在现场或远程接管控制车辆的自然人。安全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道路测试与示范主体或与道路测试与示范主体存在测试驾驶服务相关合作的企业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

  (二)取得C1及以上车型驾驶证,通过安全员培训考核,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无记满12分记录;

  (四)最近1年内无超速50%以上、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

  (六)无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记录;

  (七)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八)经测试主体自动驾驶培训,熟悉自动驾驶测试规程,掌握自动驾驶测试操作方法,具有50小时以上自动驾驶系统操作经验,其中40小时以上的相应申请测试项目驾驶经验,具备紧急状态下应急处置能力,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开展道路测试与示范的自动驾驶低速电动车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出厂合格证明;

  (二)具备人工操作(包括远程控制)和自动驾驶两种模式,且能够以安全、快速、简单的方式实现模式转换并有相应的明显提示,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即时从自动驾驶转换为人工操作模式;

  (三)能够实现在0-45公里/时的速度区间内稳定行驶;

  (四)具备车辆状态记录、存储及在线监控功能,能够实时回传下列第1至4项信息,并自动记录和存储下列各项信息在车辆事故或失效状况发生前至少90秒的数据,数据存储时间不少于1年:

  1.车辆标识(车架号或临时行驶车号牌信息等);

  2.车辆控制模式;

  3.车辆位置;

  4.车辆速度、加速度、行驶方向等车辆运动状态;

  5.环境感知与响应状态;

  6.车辆灯光、信号实时状态;

  7.车辆外部360度视频监控情况;

  8.反映安全员和人机交互状态的车内视频及语音监控情况;

  9.车辆接收的远程控制指令(如有);

  10.车辆故障,警告类数据(如有)。

  (五)对于搭载相同功能自动驾驶系统的相同车型的测试车辆申请相同道路测试项目,无须重复进行相同的实车试验。

  第四章 道路测试申请

  第十条 在本细则所称道路测试是指在航空港区划定范围内,指定路段开展的自动驾驶低速电动车功能测试活动。

  科技工信局、公安分局、交通运输和枢纽经济发展局联合组织相关测试主体、企业、科研院所、高校等机构开展车路协同、智能网联方面的研究,制定相关车路协同标准,并对测试道路加装车路协同、智能网联设备,进行智能网联改造。公安、交通部门根据职责,对测试道路安装统一、规范、醒目的标志标识。

  第十一条 道路测试主体申请自动驾驶低速电动车道路测试时,应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至少包括:

  (一)道路测试主体、安全员和自动驾驶低速电动车的基本情况;

  (二)道路测试车辆设计运行范围与拟申请道路测试路段、区域内各类交通要素对应关系说明;

  (三)测试主体在国家或省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智能网联驾驶功能测试评估报告,由封闭测试场出具的特定区域实车测试(测试项目见附件1)报告;

  (四)测试方案,包括测试路段、测试时间、测试项目、测试规程、风险分析及应急预案等;

  (五)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自动驾驶低速电动车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六)提供每台自动驾驶低速电动车不低于300万元公共责任险或者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或者同等保障的商业险、财产险保险凭证;

  (七)涉及到地理信息数据的收集、存储、传输和处理等相关行为的,应提供地理信息数据安全保障说明;

  (八)自动驾驶低速电动车道路测试申请书(附件2);

  (九)自动驾驶低速电动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附件3,以下简称《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

  第十二条 自动驾驶低速电动车道路测试申请流程如下:

  (一)测试主体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实车测试申请材料,具体由第三方授权机构负责受理;

  (二)第三方授权机构应于收到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初审;

  (三)材料初审合格后,第三方授权机构应于5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审查,确认无误后,将测试资料交由专家组复审;

  (四)通过现场实车审查、专家组复审的测试主体,应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自动驾驶低速电动车道路测试评审专家组评估前安装符合技术要求的监管装置,并接入国家或省认可的监管平台,提供监管装置安装证明;

  (五)第三方授权机构组织通过现场审查的测试主体进行专家组论证评估。专家组根据申请材料、现场审查及测试车辆报告等情况,进行论证、评估并出具专家组意见;

  (六)评审通过后,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原则上7个工作日内确认道路测试主体提交的《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其中,测试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且不得超过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保险凭证的有效期;

  (七)取得《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确认的,可以持身份证明、自动驾驶低速电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等资料申领车辆识别标牌。车辆识别标牌有效期不超过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时间,车辆识别标牌到期的,道路测试主体可凭有效期内的《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申领新的车辆识别标牌。

  (八)道路测试主体凭《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和申领的车辆识别标牌,可按照测试方案开展相应活动。

  第十三条 对同一批次申请且符合“三同原则”(即车辆型号相同、自动驾驶系统相同、系统配置相同,以下简称同型号、同系统、同架构)的测试车辆,抽取1辆进行车辆功能测试,无需对每辆车进行实车功能测试。

  第十四条 道路测试主体已在其他省获准进行自动驾驶低速电动车道路测试,拟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进行道路测试的,应提交原所在地进行道路测试的相关证明材料和补充材料,其中:

  (一)道路测试车辆不变或为同型号、同系统、同架构车辆的,提交原申请材料和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六)(八)(九)项后,经科技工信局、公安分局、交通枢纽局联合审议通过后,原则上可直接确认道路测试主体提交的《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并核发车辆识别标牌;

  (二)道路测试车辆为新型号车辆的,按要求提交申请车辆,经专家评审通过后,确认测试主体提交的《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并核发车辆识别标牌;

  (三)其他情况,由科技工信局、公安分局、交通运输和枢纽经济发展局联合组织专家委员会具体论证。

  第十五条 在道路测试过程中,如需增加同款(同型号、同系统、同架构)测试车辆数量的,测试主体应提交拟增加的车辆数量、必要性说明和相应材料,同时车辆应以5%的抽查比例(至少1辆)由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一致性核查并出具核查报告,经审核通过后,测试主体方可增加相应车辆。

  第十六条 当出现其他可能影响道路测试正常进行的情况时,测试主体应当主动停止道路测试并向第三方授权机构报告,第三方授权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暂停测试主体的测试计划。

  第五章 商业示范申请

  第十七条 在本细则所称商业示范是指在航空港区划定区域范围内,制定道路路段上开展的自动驾驶低速电动车商业示范活动。

  第十八条 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开展自动驾驶低速电动车商业示范的示范主体、安全员、自动驾驶低速电动车应满足本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相关要求。

  申请商业示范的车辆本身或同款(即同型号、同系统、同配置)车辆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进行商业示范的路段或区域进行过累计不少于240小时或1000公里的道路测试,在测试期间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方可开展商业示范。

  在其他省市已获准进行商业示范类活动的,车辆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进行商业示范的路段或区域进行过累计不少于60小时或260公里的道路测试,在测试期间未发生道路测试方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方可开展商业示范。

  第十九条 商业示范主体提交的申请材料应至少包括:

  (一)商业示范主体、安全员和自动驾驶低速电动车的基本情况,示范运营主体、安全员相应运营资质的证明材料;

  (二)商业示范车辆在拟进行商业示范的道路或区域已完成的道路测试完整证明材料和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测试期间未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事故证明;

  (三)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四)商业示范方案介绍,包含但不限于:运行模式、行驶路线、运行时段、安全管理制度、合作协议和相应承诺等;

  (五)搭载人员、货物的说明;

  (六)提供自动驾驶低速电动车每台不低于300万公共责任险或者不低于300万元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或者同等保障的商业险、财产险保险凭证;

  (七)自动驾驶低速电动车商业示范申请书(附件4);

  (八)自动驾驶低速电动车商业示范安全性自我声明(附件5,以下简称《商业示范安全性自我声明》);

  (九)原测试地完成的商业示范类活动安全性相关材料(如有)。

  (十)应急保障预案、合法合规性材料等;

  (十一)其他相关材料。

  同一车辆在道路测试申请中已提交的材料且在有效期内的无需重复提交。

  第二十条 商业示范申请流程及审核要求如下:

  (一)商业示范主体提交商业示范申请材料,由专家评审会议进行论证并出具专家评审意见;

  (二)评审通过后,根据专家评审意见,确认商业示范主体提交的《商业示范安全性自我声明》,其中,商业示范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且不得超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

  (三)商业示范主体取得《商业示范安全性自我声明》确认的,可以持身份证明、自动驾驶低速电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等资料申领车辆识别标牌。

  车辆识别标牌有效期不超过《商业示范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时间,车辆识别标牌到期的,商业示范主体可凭有效期内的《商业示范安全性自我声明》申领新的车辆识别标牌。

  (四)商业示范主体凭《商业示范安全性自我声明》和申领的车辆识别标牌,可按照商业示范方案开展相应活动。

  第二十一条 示范过程中,如需增加同款(同型号、同系统、同架构)车辆数量的,商业示范主体应提交拟增加的车辆数量、必要性说明和相应材料,同时车辆应以5%的抽查比例(至少1辆)由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一致性核查并出具核查报告,经审核通过后,商业示范主体方可增加相应车辆。

  第六章 道路测试与示范管理

  第二十二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期间,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道路测试与示范期间参照适用非机动车的有关通行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原则上,自动驾驶低速电动车仅能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行驶速度不超过15公里/时;在不具备非机动车道的路段,应始终保证行驶在车道最右侧;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可以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

  道路测试与示范期间,车辆必须按照规定在指定位置放置车辆识别标牌,车辆车身应以醒目的颜色标示“自动驾驶道路测试”“自动驾驶商业示范”等相应字样,提醒周边车辆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注意,但不应对周边的正常道路交通活动产生干扰。

  第二十三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安全员应当遵守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要求,随车携带相关材料备查,并严格依据《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商业示范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时间、路段和项目开展道路测试与示范工作。不得在道路测试与示范过程中在道路上开展制动性能试验。

  第二十四条 开展道路测试与示范活动前,道路测试与示范安全员应当对车辆的轮胎、转向系统、制动系统、监控装置等关键部件进行检查,确保车辆自动驾驶系统功能正常、测试道路交通状况良好等条件适合的情况下进行道路测试与示范。

  第二十五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过程中:

  (一)道路测试与示范安全员应当对测试时间、测试路段、测试项目及车辆状态等信息予以详细记录;

  (二)道路测试与示范安全员必须保障监控装置运行正常。在车辆行驶期间,道路测试与示范安全员如发现监控装置工作异常或者接到第三方机构关于监控装置异常的通知,应当待监控装置恢复正常工作后方可继续测试;

  (三)当测道路试与示范车辆在“自动驾驶”模式运行时,安全员应当始终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及周围环境,当发现车辆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或系统提示需要人工操作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四)除《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商业示范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测试或示范路段外,不得使用自动驾驶模式行驶;道路测试与示范车辆从停放点到测试路段的转场,应使用人工操作模式行驶。

  第二十六条 在道路测试过程中,除经专业培训的测试人员和用于模拟货物的配重外,车辆不得搭载其他与测试无关的人员和货物;在商业示范过程中,可按规定搭载探索商业模式所需的人员或货物,提前告知搭载人员及货物拥有者相关风险,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搭载的人员和货物不得超出道路测试与示范车辆的额定乘员和核定载质量。

  第二十七条 车辆在道路测试与示范过程中,不得非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不得搭载危险货物。

  道路测试与示范车辆在道路测试、商业示范、示范运营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航空港区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终止其道路测试与示范,一并收回车辆识别标牌:

  (一)道路测试与示范车辆与安全性自我声明及其相关材料不符的;

  (二)道路测试与示范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或者被撤销的;

  (三)航空港区相关主管部门认为道路测试与示范活动具有重大安全风险的;

  (四)道路测试与示范车辆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逆行或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可以处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或拘留处罚等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

  (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车辆毁损等严重情形的,但道路测试与示范车辆无责任时除外。

  第二十八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主体应分别在每年1月10日、7月10日前(遇国家法定节假日可顺延至节后第1个工作日),向主管部门提交上个半年开展相关活动的运行报告和下半年的运行计划。运行报告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目的、路线、时间、项目等内容。

  第七章 交通违法与事故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在道路测试与示范期间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对申请道路测试与示范主体负责人和安全员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车辆在道路测试与示范期间发生事故时,道路测试与示范安全员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警。

  自动驾驶低速电动车车载设备应当记录和存储事故或者故障前至少90秒的车辆位置、运行状态、驾驶模式、车内外监控视频等数据,并保持数据的连续性和完整性。道路测试与示范主体应当在事故发生24小时内将前述数据提供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保存数据不少于1年。

  第三十一条 在道路测试与示范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测试主体应在事故责任认定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将事故原因、责任认定结果及完整的事故分析报告等相关材料报第三方授权机构审核,第三方授权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报相关主管部门。

  第八章 违规操作责任

  第三十三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主体存在违规操作或者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第三方授权机构应当暂停其申报的所有车辆的测试与示范计划,并向主管部门报告。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测试与示范资格并定期公布违规操作测试主体名单。道路测试与示范主体自被取消测试与示范资格之日起2年内不得提交道路测试与示范申请。

  第三十四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主体应当对提交的所有材料及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法律责任。道路测试与示范主体提交不实材料或者数据的,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道路测试与示范资格,并不再受理该道路测试与示范主体的相关申请。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附件:1.自动驾驶低速电动车测试项目

  2.自动驾驶低速电动车道路测试申请书

  3.自动驾驶低速电动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

  4.自动驾驶低速电动车商业示范申请书

  5.自动驾驶低速电动车商业示范安全性自我声明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自动驾驶低速电动车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实施细则(试行)》起草说明